2025-01
2024年3月至5月,审计厅对省发展改革委部分中央和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分配管理和项目监管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按照《四川省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办法》有关要求,现将问题整改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整改工作组织情况我委高度重视审计指出问题整改工作,委党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深入分析问题根源,迅速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问题整改台账,举一反三逐项推动问题整改。一是压实整改责任。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强化委党组对审计整改工作的领导,落实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压紧压实地方主体责任,扎实推动审计反映问题整改到位。二是扎实推动整改。加强与审计厅、财政厅沟通对接,积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动态跟踪问题整改,高质量做好审计整改工作。落实好“清单制+责任制+销号制”,建立问题整改台账,逐一销号清零。强化跟踪问效,适时组织“回头看”,持续巩固整改成果。三是建立长效机制。坚持“点上改”与“面上治”、“当下改”与“长久立”相结合,以此次审计整改为契机,强化审计结果运用,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管理决策程序,持续健全项目推进管理机制、资金使用监管机制。严格落实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和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推动整改成果高效转化。二、审计指出问题整改情况截至12月底,审计指出的3方面30个问题,已完成整改26个,正加快推进整改4个,其中:立行立改类问题23个,已全部完成整改;分阶段整改类问题5个,已完成整改2个,正加快推进整改3个;持续整改类问题2个,已完成整改1个,正加快推进整改1个。(一)关于资金分配管理方面问题整改情况。审计指出部分资金安排不规范、投资计划下达和协调资金下达不及时、管理制度不健全、分配决策程序不规范、信息公开不到位等问题11个,均为立行立改类问题,已全部完成整改。整改情况:一是制定完善专项管理办法。聚焦提升资金分配基础数据准确性、申报项目合规性,已制定印发煤矿安全改造等专项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方案,修订印发省级新区、农村电网巩固提升等专项管理办法。二是严格资金分配审核把关。强化与水利厅、省林草局等部门沟通协作,完善协同审核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项目申报前期指导,提高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精准性。三是及时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研究印发进一步规范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严格落实省级财政性资金管理决策程序,打好工作“提前量”,确保投资计划按程序及时下达。同时,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依法主动公开投资计划信息。(二)关于项目推进和资金使用监管方面问题整改情况审计指出部分主要支流治理项目推进缓慢、招标投标监管不到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监管不到位、项目前期工作激励资金被挪用或闲置沉淀等问题13个,已完成整改11个。其中:立行立改类问题11个,均已完成整改;分阶段整改类问题1个、持续整改类问题1个,正加快推进整改。整改情况:一是会同水利厅下发整改通知,责成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督促业主单位尽快办理环评、水保审批手续,及时履行项目变更、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对招投标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会同水利厅督促业主单位举一反三,完善招标投标内控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后续招标工作。三是制定印发《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和监管措施等。系统排查整改全省激励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督促资金闲置、挪用和未按要求使用的市(州)立行立改,加快资金拨付、归垫和使用。(三)关于项目调度、储备管理和在线监测方面问题整改情况审计指出项目调度管理不到位、部分市县储备库系统未有效运行、未建立健全储备项目入库审核和退(出)库机制、储备项目成熟度不足、政府投资项目在线监测不到位等问题6个,已完成整改4个。其中:立行立改类问题1个,已完成整改;分阶段整改类问题4个,已完成整改2个,正加快推进整改2个;持续整改类问题1个,已完成整改。整改情况:一是加强监测调度。及时按程序将未纳入监测的审批项目纳入在线监测,点对点敦促提醒有关市(州)及行业部门及时准确完整填报进度数据,加强项目调度管理。二是切实提高储备质量。开展全省项目储备库巡库清理,督促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将“僵尸项目”、重复项目、超期项目等清理出库。三是完善管理机制。研究起草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着力促进项目前期准备做深做实,为稳投资稳增长提供有效支撑。三、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报告指出,2023年,我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认真履行投资主管部门牵头抓总职能,坚持把扩大有效投资作为稳增长的重中之重,全年争取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居全国前列;安排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激励,促进项目前期准备做深做实。我委负责安排的预算内投资执行情况总体较好,但在部分资金分配管理、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以及储备库运行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不足。针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部门提出4条建议:一是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制度;二是切实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质量;三是推动主要支流治理项目加快建成;四是加强项目调度、储备、在线监测管理。委党组专题会议已明确要求各处室(单位)充分采纳审计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坚持标本兼治,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排资金,加强项目调度监管,进一步提升项目资金管理水平。下一步,我委将持续加大工作力度,落实省级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加强整改工作督促指导,压紧压实地方主体责任,多措并举推动审计整改销号清零。对已整改的问题,适时组织“回头看”,督促部分主体责任在市县的项目,按照法定程序落实整改措施,持续巩固整改成果;对尚未整改完成的问题,进一步将责任压实到最小单元,确保在规定时间前完成。同时,坚持举一反三,源头治理,堵漏补缺,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制度,更好发挥项目投资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作用,有效发挥“审计一点、整改一片、规范一面”的带动作用。
2025-01
各市(州)、扩权县科技局,各市(州)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按照《省级财政支持做大金融总量及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川财规〔2024〕14 号),为支持科技金融发展,鼓励创投机构投资科技企业,拟择优奖补支持一批投资四川境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省内外创业投资机构。现就申请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助范围(一)支持对象。面向投资四川境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省内外创业投资机构(不包括参与投资或管理四川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的省内创业投资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2023年12月31日(含)前注册成立。2.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3.所投企业为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上注册,获得2023年或2024年有效评价入库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二)支持方式。采取事后奖补,择优支持。(三)支持经费。按照不超过实际到账投资额1%给予后补助,单户不超过200万元。(四)投资时间。创业投资机构直接投资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以科技型中小企业获得的投资资金到账时间为准)。二、申请流程申报单位通过四川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网上填报《四川省创投机构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项目申报书》,按流程进行申报。(一)登录系统。企业通过四川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202.61.89.120/),进行身份注册和实名认证,审核通过后方可填写申请表。已注册过的单位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二)填报申请材料。企业以单位账号登录四川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后,在线如实、准确填报《四川省创投机构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项目申报书》(见系统)并按要求上传附件,导出打印申请表,加盖申请企业公章(所有盖章部分及附件材料扫描后在线上传),具体要求如下:1.《四川省创投机构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项目申报书》。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明。3.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年报(电子税务局下载)。4.投资协议、被投企业银行进账单、被投企业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注册资金变更,章程修正案变更,股权变更等)。5.收款账户(含户号、账号、开户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正式文件。6.申报单位信用承诺书。(三)推荐单位审核。推荐单位加强审核,确保投资金额、投资时间、投资协议、企业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等填报数据与附件材料一致,并按时限要求完成审核和网上推荐提交。三、其他要求(一)申报时间。1.申报单位网上申请截止时间:2025年2月8日18:00。2.推荐单位网上推荐截止时间:2025年2月10日18:00。3.推荐单位向科技厅书面出具推荐函,于2025年2月10日18:00前报送科技厅。4.书面推荐函寄送地址:成都市大慈寺路32号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科技金融服务中心 周天舒(二)申报项目咨询。科技厅科技金融处:任 艳 028-86620021王先进 028-86669180 财政厅金融与资本管理处:王欣雨 028-86667023(三)申报流程咨询。科技厅资源配置处:杨 欣 028-86715358(四)技术支持热线。张 波 028-85249950彭 杰 028-85238378 附件:1.四川省创投机构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项目申报书 2.信用承诺书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2025年1月7日附件1:2025年度创投机构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项目申报书.docx附件2:信用承诺书.docx
2025-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知识产权局:现将《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12月26日(此件公开发布)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第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五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表达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证明、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以及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证据材料的打印件等。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提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经提供方盖章确认;(四)官方公开可查询的书证材料,可以提取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抄录件等,同时注明查询渠道和查询时间,并经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使用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提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涉及经营现场、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库存等照片的,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取人注明日期、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二)原物为数量众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提取,但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种类物数量后记录在案;(三)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第七条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录像资料可以附有与案件相关部分的文字记录或概述。第八条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文档、图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四)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五)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六)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七)在各类网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文件等。第九条 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一)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等事项。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商标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签章;(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就案件事实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所作的书面或者口头陈述。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书面陈述的,应当提供原件,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时间,同时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二)口头陈述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是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商品的主要成分、功能、用途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内容;(二)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三)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信息、当事人信息、现场查明的事实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第十五条 域外证据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国外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文书、身份证明等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也包括办案机关通过有关渠道从域外收集、获取的证据。域外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域外证据涉及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证据收集要求的;(六)已为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七)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对前款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接收或者依法调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或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不为当事人持有或者掌握的证据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八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以责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可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第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二十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审查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 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辨认人先后出具的辨认意见互相矛盾,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采纳其辨认意见。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上述主体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拥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出具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当事人对商标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没有权利人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中自认违法事实,后又反悔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者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反证线索无法查证或者查证不属实的,可以采信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违法事实。自认的违法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予确认。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是指根据各级政府职能分工,承担商标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单位。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01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三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24年12月13日经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 申长雨2024年12月31日
2025-01
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市场监管、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发展总部经济的决策部署,按照《四川省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及工作指引》(川发改开发〔2023〕577号)要求,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厅、科技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合作局等省直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了2024年全省总部企业申报认定工作。经企业自主申报、市(州)初审、省级联审、专家评审、公示等环节,现认定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97家企业为2024年四川省总部企业。 附件:2024年四川省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经济合作局 2024年12月31日附件2024年四川省总部企业认定名单一、全能型总部企业(共计51家)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希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九洲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倍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特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苑东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康农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茶百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邑康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西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陆海云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汇宇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美林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科来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启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遂宁市利普芯微电子有限公司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职能型总部企业(共计31家)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吉利四川商用车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智四川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国家管网集团西南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思特瑞锂业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茂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交西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润楹物业服务(成都)有限公司四川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三、成长型总部企业(共计15家)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中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唐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欧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森云计算有限公司成都瑞迪智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劳恩普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虹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优卡优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璞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诚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孕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
按照《达州市司法局关于做好2024年度全市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统计和公示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达州市国家保密局2024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予以公示。 达州市国家保密局 2025年1月2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公示表.zip
2025-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达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12月27日达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充分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所在地。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一并进行登记。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合同;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无偿使用承诺书。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明确详细地址或者具体到门牌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一)提供经备案的租赁合同;(二)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旅馆、宾馆内场所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提供旅馆、宾馆营业执照;(三)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内场所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提供市场(商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第九条 市场主体无法提供第七条、第八条所需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一)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件;(二)租用(借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场所的,提交上述单位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三)租用(借用)工业园、产业园等园区场所的,提交园区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无法提供前款证明文件的,可以由乡镇(街道)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第十条 市场主体、证明出具单位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四)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场所;(五)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六)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党政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限制经营的场所区域,并进行动态更新调整。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第十四条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市场主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市场主体办理跨县(市、区)迁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同时为其办理减少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第十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允许多个市场主体作为集群市场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以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应当加注“(集群登记)”字样。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应当加注“(托管机构)”字样。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托管机构登记,除提交设立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标明面积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托管机构住所的房屋产权性质应当为商业(办公)用房,住所面积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属于租赁房产的,一并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场地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二)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登记机关,履行自身义务;(三)托管协议及相关制度。托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托管机构对入驻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建立日常管理、信息更新、回访联络、档案管理等服务制度;(四)经营资质资格文件。包括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佐证材料等。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托管机构登记,应当向县级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县级登记机关、公安、税务等部门(单位)实地检查并经有关部门(单位)审定通过后,可以登记为托管机构。第二十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一)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后置审批事项;(二)从事金融、制造、娱乐、住宿与餐饮、人力资源和教育培训、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仓储、物流、劳务派遣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三)被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四)其他不适合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终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者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 房产所有人、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前提下,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可以将住宅地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住宅用房不得从事可能造成噪音、强光、辐射、废(水)物、有毒有害气体、油烟污染和易燃、易爆、危化品等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使用“行政区划+乡镇(街道)+街路巷+门牌号”等要素组成的标准地址。加强相关部门(单位)数据共享,建立标准化住所(经营场所)数据库,实现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编号、购房合同号、路名、房屋征收、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信息在线比对核验。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危险房屋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或者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根据职能职责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异常状态。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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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四川石油分公司,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各扩权试点县(市)发展改革(物价)局: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以及2025年1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讯《国内成品油价格按机制上调》,现将成品油价格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并公布了中心城市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我省三个价区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相应调整(见附件)。二、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公布后,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三、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我省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见附件。合同未约定配送费用的按现行规定执行。四、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差价不小于400元。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五、调整后的价格自2025年1月2日24时起执行。六、其余事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讯《国内成品油价格按机制上调》执行。七、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在川成品油销售企业要努力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市场供应。八、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管,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附件:四川省汽、柴油最高批发零售价格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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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办库〔2024〕2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集中采购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十四五”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规划》(国管节能〔2021〕195号)等有关要求,为加强政府采购新能源汽车管理,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现就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比例要求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充分了解新能源汽车的功能、性能等情况,结合实际使用需要,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 二、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预算单位)年度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比例,新能源汽车可以满足实际使用需要的,年度公务用车采购总量中新能源汽车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0%。其中,对于路线相对固定、使用场景单一、主要在城区行驶的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原则上100%采购新能源汽车。采购车辆租赁服务的,应当优先租赁使用新能源汽车。 三、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指导和督促所属预算单位落实好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比例要求,做好新能源汽车使用有关保障工作。 对于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反馈。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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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厅科函〔2024〕4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根据《关于组织开展人工智能赋能新型工业化典型应用案例征集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24〕301号),经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和网上公示等环节,确定了151项人工智能赋能新型工业化典型应用案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加大对典型应用案例的政策、资金及项目支持力度,切实发挥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推动人工智能在新型工业化的应用推广,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1人工智能赋能新型工业化典型应用案例名单.pdf